目前分類:動物保護法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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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寵物狗種、如雪納瑞或杜賓犬,狗主人通常將牠的尾巴切斷,現在澳洲訂定法律,不能隨便截斷狗尾巴,違者一般人要處以合台幣18萬元的罰款。獸醫隨便割狗尾巴,更要罰款高達台幣九十多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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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社記者王鴻國台北二十六日電)立法院經濟及能源委員會今天審查通過「動物保護法」修正案,違法宰殺動物者可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連續處罰。此外,修正案也明文要求各縣市應設置動物收容所,經費由中央編列預算補助。

  修法重點為依法保護動物不得任意宰殺及販賣,但若有違反因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食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及為科學應用目的規定而宰殺動物者,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得連續處罰。

  另修正通過中央應訂定動物收容所組織準則並編列預算補助,明文要求各直轄市、縣市應依遊蕩貓狗數量設置動物收容所,收容及處理由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的游蕩動物;飼主不擬繼續飼養的動物,主管機關依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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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2日三讀通過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12條、第22條及第28條等條文修正草案,其中與大眾生活最有關係的是,明文規定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而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此法訂立目的在於禁止人民宰殺狗、貓等動物,進而減少民間吃狗肉的行為。

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提案人施明德指出,保護動物不應只關愛有主動物,無主動物也應一致保障,以免落入動物保護法只保障飼主所有權,而有枉顧動物生命尊嚴之嫌。

第12條為增訂第2項文字,寵物不得因前項第一款之情事被宰殺。立委王幸男在提案理由中指出,犬、貓等動物已被定義為「寵物類動物」,與「經濟動物」之用途不同,不得以「食用」之目的而宰殺「寵物」,為徹底杜絕此類違法情事發生時,中央主管機關以「無法可管」卸責,所以增訂明文禁止為食用、毛用等目的而任意宰殺犬、貓等「寵物類動物」,即使吃的狗肉不是自己宰殺的,民眾也得交代狗肉來源,而循線查獲的香肉店、宰殺場等,也將遭罰款,並得以連續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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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於87年6月公布施行之「野生動物保育法」,業於83年10月修正通過及施行,對於該法野生動物之管理及進出口有更詳細規定。該法中將野生動物區分為保育類及一般類野生動物,野生動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騷擾、虐待、獵捕、買賣、交換、非法持有、宰殺或加工等行為。其重要規定尚有:
一、非法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製品者、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展示保育類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動物製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常業犯加重處罰。
 
二、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以下罰金。於劃定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之者,加重其刑二至三分之一;常業犯加重處罰。
 
三、非法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一年有期待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因而致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保護區內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四、非法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為各種開發利用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不依期限提出改善辦法、不提補救方案或不依補救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若因而致野生動物無法棲息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非法釋放所飼養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其致有破壞生態系之虞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六、首之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野生動物致有影響國內動植物棲息環境之虞時不提預防或補救方案或不依方案實施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擅自輸入或輸出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七、商品虛偽標示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非法在劃定之野生動物利用區域內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或違反其管制事項者。
  2. 使用禁止方式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
  3. 規避、拒絕或妨礙主管機關拆除未經許可設置之網具陷阱獵具或查核飼養繁殖之保育類與危險性野生動物者。
  4. 未經核准,首次輸入非臺灣地區原產之野生動物者。
  5.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或具危險性動物,其場所及設備不符標準者。
  6. 未經許可利用保育類動物或以營利為目的,經營野生動物之飼養﹑繁殖﹑買賣﹑加工﹑進口或出口者。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於野生動物保護區獵捕、宰殺一般野生動物、採集或砍伐植物或違反其他管制事項者。
  2. 野生動物保護區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未依主管機關公告方法提供棲息環境或未依主管機關規定停止其使用、收益方法者。
十、於野生動物保護區內騷擾﹑虐待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十一、有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 無正當理由規避﹑拒絕或妨礙野生動物資源調查或保育計畫實施者。
  2. 於野生動物利用區域內垂釣或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未依規定繳費、辦理登記事項者。
  3. 非法輸入或輸出一般類野生動物者。輸入供馬戲團等表演用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逾其復運輸出者。
  4. 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以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製品與國外機關交換﹑贈與或展示,逾期提出報告者。
  5. 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前飼養、繁殖或公告後取得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非我國原生種野生動物或持有經公告之產製品,逾期登記者。
  6. 飼養或繁殖保育類動物或持有非我國原產野生動物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繼續飼養或未經許可而繁殖者。
  7. 飼養或繁殖保育動物或持有非我國原產野生動物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而繼續飼養持有或未經許可而繁殖者。
  8. 非意圖販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公共場所陳列或展示保育類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9. 飼養繁殖瀕臨絕種及珍稀動物而遺失者。
  10. 飼養瀕臨絕種及珍稀野生動物死亡、逾期或未提送死亡解剖書者。
  11. 所有人或占有人拒絕出售具學術研究或展示價值之野生動物屍體予學術研究等機構者。
十二、違反本法規定,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與其產製品及供犯罪或違規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得沒收或沒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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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 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 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 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 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目的而飼養、管領之動物。
    • 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動物保護委員會,負責動物保護政策之研擬及本法執行之檢討。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為無給職。其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訂定之。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政府機關代表身分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十五歲者為限。未滿十五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 飼主對於所管領之動物,應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清潔及其他妥善之照顧,並應避免其所飼養之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2. 任何人不得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他人飼養之動物。
    3.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
    4.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5.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痛苦或傷害;其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運送時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 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 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7.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8.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 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者。
      • 為科學應用目的者。
      • 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者。
      • 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者。
      • 為解決動物傷病之痛苦者。
      • 為避免危害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者。
      • 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告逾七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無適當之處置者。
      • 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9.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為之,並遵行下列之規定:
      • 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 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之。
      • 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 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宰殺動物之人道方式。

    10.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 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 危難中動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11.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減少數目,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方法。
    12.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組成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以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以監督並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前項委員會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表各一名。動物實驗管理小組之組成、任務暨管理辦法與實驗動物倫理委員會之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3.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宰殺之。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14. 國民中學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標準以外,足以使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15.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6.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適當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17.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捕捉,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七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18. 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得為之。
      前項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申請許可之程序與期限、註銷、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19.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動物保護檢查人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訓練、動物科學應用等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項。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20.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21.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應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22.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23.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十條規定,驅使動物與動物或動物與人搏鬥者。
      2. 前款與動物博鬥者。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者。
      3.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者。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24. 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之經營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管理辦法規定應具備之條件及設施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罰三次者,撤銷其許可。
    25.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
      2.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者。
      3.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4.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拒絕或妨礙動物保護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者。
    26.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2.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者。
      3. 違反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者。
      4.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5.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者。
      6. 違反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者。
      7.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方式宰殺動物者。
    27.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拒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1. 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所定動物運送辦法規定之運送工具及方式者。
      2. 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者。
      3.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宰殺動物者。
      4.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者。
      5.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者。
      6. 飼主未依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寵物登記管理辦法規定期限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者。
      7. 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28.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1.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之動物。
      2. 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動物。
      3. 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動物。
    29.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主限期改善,限期未改善者,得逕行 沒入其動物:
      1.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
      2. 違反第十條規定,所利用之動物。
      3. 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者。
      4.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30.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31.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32.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備查;變更時,亦同。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不得自行繁殖。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33.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34.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5.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6.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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